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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监督存在的缺陷

http://zige.eol.cn  来源:  作者:来源:考试大  200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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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审计监督是指由国家法律确认的,向纳税人负责的,由独立机构和职业人员审查国家成本核算和国家实现公共财政效能的一种国家监督。我国国家监督制度由1982年宪法所确立,建立了行政型国家审计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1994年通过了《审计法》。国家审计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也日趋成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审计制度,为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驾护航作用。但是,国家审计监督也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在经济的转轨时期显得尤为突出,制约着审计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降低了审计监督的效率,最终也影响到审计监督的效果。 

  一、《审计法》的立法缺陷

  1.国家审计权力和法律责任不对称。《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很大的权力,由其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行政性较强,但却没有赋予其足够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从第41条到48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只有第49条为审计人员规定了审计的法律责任,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与该法的占绝大多数的权力的条款相比,是不对称的。《审计法》第四章有关审计机关权限里从第31条到36条,规定国家审计有检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从权力的制约上讲,国家审计比较有利于对外部权力的制约,而对国家审计自身权力的约束上是不利的。这样可能导致审计权的两极分化或是不作为,或是腐败。如对严重违规行为,会从轻处理;对轻微的违纪现象,则可能从重处罚;对一些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还有可能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司法制裁等等。

  2.国家审计处理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宪法》第91条和《审计法》第2、3、5条为开展审计监督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对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和处罚的条文设置则比较模糊。《审计法》第34、35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经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理的条文没有像《会计法》那样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要进行处理,必须与政府和主管部门协调。如果三方协调得好,也许处理得以落实;反之,就会流于形式,审计监督的效果也会低于期望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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